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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在线保护法》

      为修正《美国联邦通信法》制定本法。限制那些用万维网发布对儿童有害信息者,避免儿童接触有害信息。
  名称 本法名称是:《儿童在线保护法》
  第一部分 保护未成年人抵制有害内容
  第101条 国会认为--
  1、虽然对儿童进行监护、照顾和教育的首先是他们的父母,但是因特网的广泛性为未成年人通过万维网接触外界提供了机会,阻碍了父母对儿童的监督或控制;
  2、防止有害内容损害儿童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是政府义务性的工作;
  3、现在,虽然行业化发展已经可以使父母对儿童进行控制保护和自我调节,来帮助父母和教育工作者抵制对青少年有害的内容,但是,这些努力并没有解决青少年通过万维网接触有害内容的全国性问题;
  4、禁止提供对青少年有害的内容,并配以合法的保护措施,是目前政府行使这项义务工作的最有效和限制最少的方式;
  5、尽管这些保护措施能够限制万维网上的有害内容,但父母、教育工作者和行业还须努力防止儿童受网上不良内容的影响。
  第102条 限制儿童接触万维网上以商业方式提供的有害内容的要求
  1、限制接触的要求:
  A、禁止的行为--任何人通过万维网,在州际或国际上为商业目的传递对青少年有害的内容,都应被罚款5万美元以下,或监禁6个月以下,或二罚并处。
  B、故意的违反--除了A项所规定的处罚之外,故意违反本法规定的,将被判处违法行为期间每天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
  C、民事处罚--除了A项和B项所规定的处罚之外,违反A项规定的,将另外被处以每天5万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
  2、传输和其它服务提供商不适用条款--
  下列人员不被视为为商业目的进行信息交流服务:
  A、提供传输服务者;
  B、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者;
  C、提供因特网信息定位工具者;
  D、从事与以上3项类似的传输、存储、读取、主页、版式或翻译(或它们中任何结合)信息,并且对他人制作的内容不进行筛选和更改者。但按照与本条第3款一致的方式,删除他人制作的某种特定内容和信息,不视为对内容的筛选和更改。
  3、积极的保护措施--
  A、要求使用信用卡、借方帐户、成年人访问码或成年人个人识别号;
  B、对年龄进行数字化识别;
  C、其它在技术许可下,合理可行的方式。
  4、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义务--交互式计算机服务提供者应以其认为适宜的方式,与用户签定协议,通知用户父母在市场上可以买到控制屏障(如计算机硬件、软件、过滤服务),能帮助用户限制青少年接触有害的内容。隐私保护的要求--
  A、信息披露的限制--
  对于依照第1款从事限制性传输者:
  (1)未经书面或电子方式同意,不得披露有关个人的任何信息。如果是成年人,须经其本人同意;如果是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须经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
  (2)必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未被授权者接触这些信息。
  B、例外--
  在下列情况下的披露是允许的:
  (1)传输所必需的,或进行与传输有关的合法的业务活动;
  (2)按照法律规定获准发布的。
  5、定义
  F、对青少年有害的内容--
  指任何淫秽的图片、图像、图形文件、文章、录音、作品或其它内容的传输,以及--
  (1)用普通人同时代的标准来衡量,被认为是对青少年进行好色鼓动和勾引的内容;
  (2)以公然侵犯青少年的方式,说明、描写或描述一个实际的或模拟的性行为、性接触、正常或歪曲的性行为、或淫荡地展示外生殖器或青春期后的女性胸部;
  (3)从整体上看,对青少年缺乏严肃的文学、艺术、政治、或科学的价值。
  G、未成年人--17岁以下的任何人。
  第104条 儿童在线保护委员会的研究
  1、建立--
  为了研究出减少青少年接触因特网上不良内容的方法,建立一个临时的儿童在线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成员--
  委员会由19人组成,分别是:
  A、行业成员
  (1)从事提供因特网过滤或拦阻服务和软件业务的2名成员;
  (2)从事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的2名成员;
  (3)从事提供标注和评定等级服务的2名成员;
  (4)从事提供因特网门户或搜索服务的2名成员;
  (5)从事提供域名登记服务的2名成员;
  (6)2名科技学术

专家;
  (7)4名因特网内容从业人员。
  以上委员会成员的数额将由众议院发言人和参议院的多数党领袖作对等任命。
  B、委员会当然委员--
  (1)助理国务卿(或助理国务卿的委派人);
  (2)司法部长(或司法部长的委派人);
  (3)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或主席的委派人)。
  3、研究--
  A、概述--
  委员会应研究识别不良内容的技术和其它方法:
  (1)帮助减少青少年接触因特网上的不良内容;
  (2)满足积极的保护措施的要求。
  任何识别方法都将作为国会立法建议的基础。
  B、具体方法--
  在进行研究时,委员会应识别和分析各种保护青少年不受因特网上不良内容影响的技术工具和方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1)父母用来保护青少年的常用方式(如一次点击离开的方式);
  (2)过滤和拦阻软件和服务;
  (3)标注和定级系统;
  (4)年龄证实系统;
  (5)凡是对青少年有害的内容,建立一个统一的域名;
  (6)任何其它现有的和被提议的,减少青少年接触这些内容的技术和方法。
  C、分析--
  识别上述技术和方法时,委员会检查的范围包括:
  (1)这些技术和方法的成本;
  (2)这些技术和方法对法律实施主体的影响;
  (3)这些技术和方法对隐私的影响;
  (4)对青少年有害内容的全球传播的范围,和这些技术和方法对传输的影响;
  (5)这些技术和方法对父母的易获得性;
  (6)委员会考虑的其它相关和适宜的因素和问题。
  4、报告--本法制定后一年内,委员会应向国会递交以下内容的报告:
  A、对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以及每一项技术和方法的分析结果;
  B、委员会关于每一项技术和方法的结论建议;
  C、为了实现委员会的结论,提出立法和行政措施的建议;
  D、描述委员会所研究的积极的保护技术和方法。
  5、人员和资源--商业部的通讯和信息副部长向委员会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资源。
  6、终止--委员会将在报告提交之后30日内终止。
  7、联邦咨询委员会法的不适用--联邦咨询委员会法不适用于本委员会。
  第105条 生效日期
  本部分将在本法生效之日的30天后生效。
  第二部分 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
  第201条 定义
  1、儿童:指13岁以下者

  2、运营者:指任何在下列区域为商业目的,在万维网上开设网站,或提供在线服务者,以及通过这网站和在线服务在网上提供商品和服务活动者:
  A、在几个州之间或与一个以上的其它国家之间;
  B、在美国的领地,或在哥伦比亚特区内,或在领地之间,或在领地与州或其它国家之间;
  C、在哥伦比亚特区、州领地或其它国家之间。运营者不包括任何非盈利实体。
  3、委员会--指联邦贸易委员会。
  4、披露--指披露下列有关信息:
  A、不论以何种目的,运营者披露的从儿童那里收集的具有识别性的个人信息。这种信息不得被提供给别人,也不得用于为运营者站点的内部运作提供支持。
  B、站点或在线服务以公开方式,包括招贴、因特网或以下方式从儿童那里获得的个人信息:
  (1)站点的主页;
  (2)笔友服务;
  (3)电子邮件服务;
  (4)信息栏;
(5)聊天室。
  8、个人信息包括:
  A、姓名;
  B、街道和城市名称的家庭或其它地址;
  C、电子邮箱地址;
  D、电话号码;
  E、社会保障号;
  F、任何其它委员会确定的可以和具体的个人取得联系的方式;
  G、站

点从儿童那里收集的关于儿童和父母的信息,并兼有可识别的标志。
  9、能证实的父母的同意--在向儿童收集信息之前,运营者应保证通知儿童的父母,并得到授权去收集、使用和披露信息。
  10、面向儿童的站点和在线服务包括--
  A、面向儿童的商业站点和在线服务;
  B、商业站点和在线服务中面向儿童的部分。
  但不包括仅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如地址索引、参考、指针或超文本链接来指引、或与面向儿童的商站点和在线服务做链接的网站和在线服务。
  11、人--包括任何个人、合伙人、公司、信托公司、产业主、合作社、以及协会等实体。
  12、在线联系信息--通过电子邮箱或其它类似的在线方式直接与人联系。
  第202条 在因特网上收集和使用儿童信息时的不公平和欺骗的行为
  1、总规定--
  本法制定一年内,联邦贸易委员会应发布以下规定:
  A、要求那些从儿童那里获得个人信息,或明知从儿童那里获得信息的站点或在线服务的运营者-- (1)在站点上告知其向儿童收集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如何被使用,及这些信息的发布情况;
  (2)得到可证实的父母的同意,才能向儿童收集个人信息,和使用、发布这些信息。
  B、向站点和在线服务提供个人信息的儿童的父母,有权要求运营者--
  (1)对从儿童那里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具体类型的描述;
  (2)不管其它法律有何规定,父母在任何时候都有权拒绝允许运营者进一步使用、收集个人信息,或以可取回的方式保留个人信息;
  (3)提供合理的方法使父母得到儿童的个人信息。
  C、儿童参与比赛、颁奖或其它活动时,不得要求他们发布超出活动所必要的个人信息;
  D、要求这些站点和在线服务的运营者建立、维护合理的程序保护儿童个人信息的保密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E、允许这些站点和在线服务的运营者收集、使用、传输下列必要的信息:
  (1)保护站点安全性和完整性的信息;
  (2)采取预防责任的措施;
  (3)对司法程序做出反应;
  (4)向执法机构提供信息或关于公共安全事务的调查。
  2、下列情况不要求得到父母的可证实的同意--
  A、从儿童收集的在线联系信息,在过去的基础上,仅仅被用于直接反映儿童的专用要求,运营者不用它来再联系儿童,不保持一种可取回的形式;
  B、运营者以不可取回的形式,使用父母和儿童的名字和在线联系信息,只是为了得到父母的同意或向父母发通告,但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得到父母的同意;
  C、儿童的姓名和在线联系信息:
  (1)仅仅被用来保护安全性;
  (2)不被用来和儿童取得进一步的联系或其它目的;
  (3)不在站点上披露的信息。
  并且运营者用合理的方式通知父母儿童姓名和在线联系信息被使用的目的,父母有权要求运营者不进一步使用该信息,不保持一种可取回的形式。
  第203条 安全港
  1、原则--运营者应制定一套自律的守则。
  2、机制--
  A、自我约束的机制:联邦贸易委员会为儿童提供保护。在制定有关规章时,应鼓励运营者建立自我约束机制;
  B、一致性:假如自我约束守则经联邦贸易委员会认可,与第202条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运营者可按守则执行;
  C、上诉: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接到关于自律守则的要求后,180天内做出书面答复。否则可依照《美国法典》第五章第706条上诉。
  第204条 州诉讼
  1、总规定--
  A、民事诉讼:任何州的司法部长有理由认为居民的利益被违反委员会规定的行为所侵犯或威胁时,州政府有权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
  (1)强制执行;
  (2)严格遵守委员会规定;
  (3)代表该州居民利益,获得赔偿、归还或其它补偿;
  (4)获得法院认为适当的其它补偿。
  B、通知
  (1)总规定--
  州司法部长在提出上述诉讼前,应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下列文件:
  a、关于诉讼的书面通知;
  b、向被告提出的诉讼状副本。
  (2)免除--
  假如州司法部长认为在提出上述诉讼前,不可能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上述文件,可以不提交;但最迟应在提起诉讼的同时提交上述文件。
  2、干涉--

  A、联邦贸易委员会得到上述通知后,有权对诉讼进行干涉。
  B、联邦贸易委员会有权参加整个诉讼的听审,并为控诉方提出请求书。
  C、法官的顾问--用联邦贸易委员会批准的自我约束守则来反驳的被告,应向法官的顾问提交文件。
  3、解释--本法中任何规定不得防止州司法部长行使州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进行调查、执行发誓、郑重陈述、强制证人出庭和其它证据文件的递交。
  4、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诉讼行为--当联邦贸易委员会提起或代表委员会提起违反第202条规定的诉讼,在诉讼悬而未决时,任何州不能提起该诉讼。
  5、管辖地和诉讼程序--
  A、管辖地:按照《美国法典》28章1391条的规定,由地方法院管辖。
  B、诉讼程序:被告应是居民或能被找到的人。
  第205条 法案的管理和执行
  除特别规定外,本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按照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执行。
  第206条 复核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5年内,联邦贸易委员会应提交--
  1、本法实施情况的复核,包括本法的实施对儿童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影响,儿童在线选择接触信息的能力,和儿童站点的可用行;
  2、向国会提交上述复核的结论报告。
  第207条 生效日期:
  202条第1款、204条、205条的生效日期以下列时间中较后的一个为准-

  1、本法制定之日起18个月后;或
  2、联邦贸易委员会对建立安全港的第一份申请在本法制定后12个月至30个月内做出决定,决定做出之日。
  1998年10月7日众议院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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