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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一个不能少

来源: 浙江学前教育网  0人参与

      幼儿园教师因公受伤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在实践中很多幼儿园并没有让受伤教师实现权益最大化。如有的幼儿园根本不知道给教师工伤待遇;有的愿意给受伤教师报销各项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但“为绝后患”不给其申报工伤;特别是当幼儿园发生司机在送幼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保安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他人打伤、教师在家访时被幼儿家长伤害等类似事件时,因系由第三人侵权引起,受伤教师一般会获得侵权者相应赔偿,此时幼儿园多会如以下案例中的好宝宝幼儿园一样,不愿或不知为职工办理工伤手续,从而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例:谢老师是民办好宝宝幼儿园中(1)班带班老师。开学初,按幼儿园的规定,她和同事张老师一起到各个小朋友家里做家访。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行至江东大道时,遭遇“摩抢”,谢老师的手提包被抢,并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事后,谢老师要求幼儿园为其进行工伤认定,以享受工伤待遇。但幼儿园认为谢老师受伤是系犯罪分子犯罪所致,不属于工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纷调处过程中,犯罪分子被抓获,谢老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赔16万元。幼儿园认为既然损失有人赔了,遂明确拒绝再为谢老师进行工伤认定,不再就此事和谢老师做任何交涉。       针对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首先,谢老师属于工伤。根据相关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聋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谢老师在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时遭遇抢劫,符合上述法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属工伤。       其次,幼儿园应无条件为谢老师申报工伤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申报工伤认定,也只是用人单位的程序性义务,因为是否构成工伤用人单位无权决定,进行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       再次,谢老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工伤认定。在本案中如幼儿园拒不履行工伤认定申报义务,谢老师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甚至劳动诉讼程序去维护自己的权利。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裁决或判决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这些机构认定谢老师所受伤害为工伤,则达到了同样的目的。谢老师也可以依法自行申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最后,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并行不悖的两类赔偿。一般来说,工伤赔偿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依法所承担的赔偿,这种赔偿责任系劳动法律责任。侵权赔偿则是指侵权者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时,依法进行的赔偿,系民事责任。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二者的制度功能、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赔偿范围和标准多有不同,不能彼此取代和覆盖。在本案中,谢老师被犯罪分子抢去的东西,工伤赔偿就无法让其获得赔偿,更不用说精神损害赔偿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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