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提高卫生保健工作质量,保障儿童身心健康,依据卫生部、国家教委联合颁发的卫妇发[1994]11号文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招收O一6岁儿童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托儿所卫生保健工作,指导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托儿所、幼儿园主管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指导、检查工作。
第二章 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设施与职责
第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具备的卫生保健设施:
(一)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保健室,并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保健室设备标准》(附件1)。
(二)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必须设立隔离室(接受儿童在70名以下的可设立隔离床)。
第五条 托儿所、幼儿园必须根据接收的儿童数配备相应的保健人员。
(一)日托儿童100名以下,全托儿童50名以下,设专职或兼职保健人员1名.;日托儿童100~150名,全托儿童50~100名须设专职保健医(护)师(士)1名,以后每增加100名儿童,应增设专职保健医(护)师(士)1名。
幼儿园依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劳人编.[1987]32号文关于《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编制标准(试行)》配备保健人员。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儿童保健专业培训,取得妇幼保健机构的资格认可。
(三)兼职保健人员必须由托儿所、幼儿园在职人员兼任。并在开始工作前接受过卫生保健的理论学习和进修。
第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包括:
(一)建立合理的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习惯,根据不同年龄开展体育锻炼,促进儿童身体健康。
(二)制定符合本园、所实际的卫生消毒制度,搞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及美化绿化工作,确保儿童健康。
(三)制定安全措施,保障儿童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园舍、桌椅、教具、采光、照明、卫生设施、娱乐器具及运动器械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四)开展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儿童健康档案。1岁以内婴儿每季度体检1次,1~3岁幼儿每半年体检1次,3岁以上儿童每年体检1次,每学期测视力、身长1次,每季度测体重1次,检查结果记入省卫生厅统一设计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健康档案》。
(五)建立体弱儿童管理制度,对体检中发现的缺点和疾病应及时纠治,矫治率应达90%以上,使体弱儿早日康复。
(六)做好晨间检查和全日观察,发现异常情况必须如实记录,诊断力求正确并及时处理。
(七)完成计划免疫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做好传染病的管理。
(八)建立营养管理制度,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在收托婴儿的园所应设哺乳室,有条件的可设立人奶库,保证母乳喂养。及时添加辅助食品,确保儿童膳食平衡,满足其正常生长发育需要,并定期开展营养计算和分析。
(九)选择适合儿童身心发展和健康的儿童玩具、教具及制作材料。
(十)重视家长工作,对家长和儿童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儿童健康的生活习惯。
(十一)注重卫生保健登记统计制度,对园、所内儿童健康档案进行规范化管理,及时整理、分析资料,以反映和指导本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儿童入园体检制度
第七条 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要求:
(一)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必须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单位应认真填写《浙江省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并签署医学意见。
(二)托儿所、幼儿园在接收儿童时,应查验《浙江省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0--2岁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小结(入幼儿园),合格者方可入园、所。入园、所体检结果30天内有效。儿童入园、所时要一并收取《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健康档案》。
(三)体检时发现有乙肝表面抗原阳性兼有e抗原阳性者或谷丙转氨酶增高者暂不予入园、所,经治疗后,每3个月做肝功能检查1次,连续3次正常者方可入园、所。
(四)对离开园、所1个月以上的儿童或有肝炎接触史的儿童应检疫42天,须经体检证实其健康后方能重新入园、所。
(五)儿童转园、所或从托儿所进入幼儿园时须重新体检。
第四章 工作人员健康管理
第八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进行1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单位应逐项填写《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 (二)工作人员体检合格后,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持证上岗。
(三)患有国家法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病、精神病的保教人员、炊事员,未治愈前;不得从事保教工作、炊事员工作。
(四)发现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必须离职治疗。疑似肝炎病例未确诊前应暂时调离。肝炎患者取得医院痊愈证明后,须观察半年,其间每隔3个月做肝功能检查,连续3次正常方可恢复工作。
菌痢患者症状消失,停药后3天,大便培养连续3次阴性,方可恢复工作。
(五)工作人员因病离岗1个月以上,应再次经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检查,获得身体健康证明,方可恢复工作。
第九条 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专业培训要求。
(一)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必须参加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专业知识培训。并发给岗位资格证书。
对已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保健人员,每2年参加1次由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专业知识培训,培训成绩合格者由妇幼保健机构予以验证盖章,经补考仍不合格者,其原岗位资格证书作废,未经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卫生保健工作。
(二)保育员必须参加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后,持证上岗。保育员离岗2年后若继续从事保育工作,需重新考核、发证。
(三)托儿所、幼儿园从事饮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在妇幼保健机构接受有关儿童营养及食品卫生知识的专业培训,持有岗位资格证才能工作。
第五章 实行“卫生保健合格’’制度
第十条 为加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我省对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实行“卫生保健合格”制度,对评价合格的托儿所、幼儿园授予“卫生保健合格单位”。
第十一条 “卫生保健合格单位"由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根据省卫生厅制定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检查合格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授予。有效期1年,到期后重新检查颁发。
第十二条 开办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合格”检查,经检查为“卫生保健合格单位”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贯彻保教结合的方针,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幼儿园等级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评价程序:
(一)托儿所、幼儿园依据省卫生厅制定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进行自查后,上报本地妇幼保健机构,申请办理评价手续。
(二)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15日内,组织本地.“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指导组"按《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标准》进行实地检查。
(三)检查合格者,由本地卫生行政部门授予“卫生保健合格单位"。对于不合格者,限期整改,并在限期内提出重新检查的要求。重新检查仍不合格的托儿所、幼儿园由卫生行政部门报托儿所、幼儿园的主管部门对主要领导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卫生保健统计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是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的法定职责。
(一)凡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发现儿童传染病嫌疑均应向卫生保健人员报告,按规定及时填写统一规定的传染病报告卡,报本辖区的防疫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本园所建立传染病登记本,并应及时将嫌疑者转送医疗保健机构进一步确诊。
(二)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应立即将发病人数、主要症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发生食物中毒应保留食物样品以便检验言: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安全制度,及时做好事故的报告和登记。
第十七条 做好园所卫生保健常规登记统计工作,包括常见病、传染病登记、预防接种登记、事故登记、营养计算、体格发育评价、疾病矫治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由省统一制定。托儿所、幼儿园在次年1月lO日前上报本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各市地妇幼保健机构于2月20日前报省儿童保健院。
第七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八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设立托幼卫生科,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卫生监测,并组织成立本地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指导组。
第二十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指导组由卫生、教委、妇联、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医师组成。其职责为:
(一)定期开展活动,反映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二)交流、总结卫生保健工作经验;
(三)负责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幼儿园领导中有专人分管卫生保健工作,卫生保健人员负责做好本园、所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业务指导与监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标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托儿所、幼儿园的主管单位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规定及本办法的托儿所、幼儿园,不得参与当年托儿所、幼儿园晋级和示范性托儿所、幼儿园的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和单独设立的幼儿班(学前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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