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幼儿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家长应合理分担幼儿培养成本,幼儿园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
第四条 保育教育费标准根据幼儿园生均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办学条件的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可有所不同。
幼儿培养成本包括以下内容:教职工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费、社会保障支出、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图书及设备购置费用、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其他正常办园经费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幼儿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由幼儿园根据办园成本自行确定,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六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按类定级收费。各省辖市可根据 幼儿园等级标准,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鼓励幼儿园(托儿所)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假期 收费可在正常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最高不得 超过30%。
第七条 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对寄宿的幼儿可适当提高保育教育费,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制定。
第八条 保育教育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具体办法由各省辖市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由于放假或中途转学等,按月收取保育教育费的幼儿园,在园时间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含一半)的,可按在园天数计算保育教育费;超过一半的,按全月收取。按学期收费的幼儿园,入园幼儿在三个月内自行退(转)园,退还一半保育教育费;超过三个月的,不退费。
第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举办食堂、为幼儿供应伙食的可收取伙食费。伙食费按实际成本核算并每月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除保育教育费、伙食费外,幼儿园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在规定的在园时间内(具体在园时间由各省辖市规定),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
第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教育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公办幼儿园办园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切实保障公办幼儿园正常运转,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示范性实验幼儿园建设和师资培训等业务活动正常进行,扶持和发展农村幼儿教育事业。要制定和完善对经济困难家庭子女入园(托)的资助政策,对经济困难家庭子女予以资助。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流动人口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
第十二条 注册为事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幼儿园收取的保育教育费、伙食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育教育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伙食费不属政府非税收入,应直接留归幼儿园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幼儿园收取的有关费用应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同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报告,民办幼儿园每年保育教育费用收支情况,应当在次年初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各幼儿园要推行园务公开,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幼儿园应当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登记注册证书》、《幼儿园等级证书》和收费标准等文件,民办幼儿园还应持《办园许可证》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年审。收费标准调整后,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向家长和社会进行公示。
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违规乱收费或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苏办发[2004]21号)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6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废止。
关键词: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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