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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民办幼儿园教师权益的影响

来源: 浙江学前教育网  0人参与

 

   近年来,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教育法制建设的完善,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如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它将有力地保障民办教育机构及教师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幼儿园教师队伍发展的现状

  根据教育部 2006 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 2006 年全国共有幼儿园 13.05 万所,在园幼儿(包括学前班) 2263.85 万人,幼儿园教师共 89.82 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 75426 所,在园幼儿 775.69 万人,分别占我国民办教育机构数量的 81% 和民办教育学生总数的 34% 。民办幼儿园教育已经是我国民办教育事业中的最大组成部分。在现实中,学者和普通民众对民办幼儿园褒贬不一,有的甚至认为存在很多问题。据《北京青年报》和新浪网联合调查的数据显示:超过 70% 的被调查者认为当前民办幼儿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教师问题。

   2004 年的广州市民办幼儿园师资队伍的调查报告显示:民办幼儿园教师在编制、工资、医疗、职称评审、评优评先、培训等权利的享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差距较大。例如,在 2001 年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编制办公室和财政部共同颁布的关于中小学教师编制的文件中就没有包含民办幼儿园教师,现在绝大多数民办幼儿园教师是没有编制的。在薪酬方面,公办幼儿园教师的基本工资比民办幼儿园教师的基本工资高出不少。

  有学者在 2005 年对浙江、广西两省区幼儿园教师现状作了调查,结果显示,我国幼儿园教师队伍的状况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都不容乐观。幼儿园教师在工资收入、社会保障、职称评定、进修培训等诸多方面都明显不如中小学教师。其根本原因在于绝大多数幼儿园教师没有纳入地方事业编制,工资发放靠学费,职称评定没依据,进修培训需自理,幼儿园教师的地位已降到一般的打工阶层。这样的处境使幼儿园教师的专业化成长失去了前提,幼儿园教师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使劳动合同制度有所完善,并将民办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了调整范围,这一重大进步必将引起整个社会对民办幼儿园教师群体的关注,并切实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合同法》对民办幼儿园教师权益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相比具有很多新的特点,并且对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了较大修改,这对维护民办幼儿园教师的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1 .扩大了法律调整范围,将非企业单位纳入调整范围,为维护民办幼儿园教师的劳动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在原来《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础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这就明确了民办幼儿园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界限;它同时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要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即公立幼儿园和教师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2 .强化书面劳动合同形式。《劳动合同法》第 7 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在现实中即使有些幼儿园没有与教师订立劳动合同,但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幼儿园与教师或其他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幼儿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且,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 .规范了试用期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 19 条到 21 条针对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如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试用期长短需要根据合同期限确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并对试用期的工资水平和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在现实中,有些民办幼儿园在试用期或劳动合同期间随意压低教师工资、延长试用期限或者扣押教师的身份证件等做法时有发生。据报道,江苏某幼儿园规定“每位教师进入幼儿园工作,第一年必须每月扣 200 元作押金,直到教师离开幼儿园才返还”。园方解释说这笔钱是为了防止教师突然辞职给幼儿园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据了解,该幼儿园所有聘用制教师都被扣了押金,可他们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情。此外,幼儿园还扣押了教师的教师资格证,若有人不上交或还没有拿到教师资格证,园方就会从每月的工资中再扣 100 元作为押金,以此稳定教师队伍。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 9 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上述做法都应纠正,以维护教师的利益。

   4 .限制了约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选择权,《劳动合同法》第 22 、 23 条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是在培训服务约定中约定违约金;二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况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当前,有的民办幼儿园为了限制教师流动,以合同的名义与教师签订协议,规定了违约金的赔偿。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这些做法都应该禁止。

   5 .完善了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则,其中第 36 条等条款规定,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调一致可以解除外,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 38 条);修改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 39 条);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第 40 条);修改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规定(第 41 条),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裁减人员的限制情形(第 42 条)。所有这些新的规定对民办幼儿园和教师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都提供了全面的法律约束机制,更好地维护了教师的合法权益。

   6 .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 14 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 39 条和第 40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也是《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此法律出台后,相继出现的“华为门”事件、清退“代课教师”现象等都反映了这一法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影响。据《中国新闻周刊》报道,北京某幼儿园一保育员工作近十年,曾被区妇女联合会评为“ 2006 年度区先进外来务工女性”。到 2007 年度的合同到期日 (2007 年 7 月 31 日止 ) ,她在该园的工龄就满十年了,将有机会要求幼儿园跟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 2007 年 7 月 3 日,幼儿园给她的一份“通知书”终止了她继续在这所幼儿园工作的权利。她在这所幼儿园所有的努力、荣誉和未来都归零。同样的事情也发生在深圳某小学, 5 位代课教师在校任职的平均年限达 15 年,却都在 8 月 15 日那天被学校辞退。而校方给出的辞退理由为优化教师队伍。不过,该小学教导主任也承认学校目前为止从未辞退过一位在编教师。虽然这些事件大多有了妥善的处理,但必须承认,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影响之大是毋庸置疑的。当然,随着新法的施行,这些现象将逐步减少。

  三、几点启示

   1 .从目前来看,由于待遇不高、没有正式编制等因素导致民办幼儿园教师社会、经济地位偏低,而《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有效地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民办幼儿教育事业作为我国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我们希望政府能出台一些新的政策,从根本上提高民办幼儿园教师的社会和经济地位。

   2 .从《劳动合同法》通过到施行的过渡期出现大量清退教工的现象表明,新法重视了对劳动者包括民办幼儿园教师权益的维护。有意识地规避法律一方面说明幼儿园等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另一方面也表明他们对于法制的理念和追求的理解是不全面的。在目前的形势下,我们希望不仅要加强法制建设,更有必要构建一个和谐、全面、科学、有利于幼儿教育事业包括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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